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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回购案一审判决引出的思考 200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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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完成式或进行式——郑百文回购案一审判决引出的思考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一欣律师 2000年10月30日,新华社一篇《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揭露郑百文造假的文章,引发了全国性的对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思考。这些年来,郑百文始终是人们议论的一个话题。郑百文亦因虚假陈述而受到的司法待遇则是“大满贯式”的———原董事长李福乾等人受到刑事判决;郑百文公司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投资者荣碧茵等人提起证券民事赔偿侵权诉讼;期间,还发生了被处罚的外部董事(相当于独立董事)陆家豪与中国证监会之间的行政诉讼。但在证券市场上,持续导致郑百文公司(现三联商社,600898)“名声大振”、引起“高度关注”甚至是非议的,却是郑百文重组及回购方案及由此产生的两起资产重组纠纷案。 [案例] 案例一 2001年11月8日,郑州中院对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八人诉郑百文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郑州农信联社案”)做出判决,要求郑百文公司依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完成股份过户手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则据此实施了股份过户手续。 案例二 2004年6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李香玲等六人诉郑百文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股票回购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李香玲案”)作出判决,两被告被判向李香玲等人返还一半三联商社股票。 该两案虽然在不同的法院和有不同的诉请、不同的案由,却源于同一事由,即郑百文重组方案中对待流通股回购方案,对投资者利益上是否公平合理?在郑百文恢复上市后,《证券时报》记者曾著文称《郑百文———最后的PT:让历史告诉未来》。然而,时至今日,郑百文重组方案引起的争议并未最后解决,李香玲案的判决却使之旧事重提、质疑再起,故相对于郑百文重组方案,现在李香玲案的判决是完成式还是进行式,还有待观察。另外,据媒体报道,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判决结果不满意,均考虑上诉。 [思考] 综观这两个案例,笔者认为: 首先,应当看到,李香玲案的判决是一个法律的胜利。 相对于郑州农信联社案,李香玲案的判决从法理上否定了强制过户的合法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对流通股股东的权利保护,虽然保护力度较有限(如返还一半、未涉及利息等)。但该案更大的法律意义在于警示人们,资产重组时必须把保护投资者利益放在第一位,必须充分尊重不愿参与重组的股东享有选择权,且不应象郑州农信联社案那样留下法律的尾巴。同时,该判决的示范性在于,今后类似的资产重组中,凡没有合法依据和经过合法程序的强制过户,法律都是不支持的,由此造成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都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其次,勿庸讳言,李香玲案的判决也存在若干可争议之处。 在正常情况下,该案的判决结果在目前应该不会对三联商社公司经营构成很大影响。事实上,郑百文重组己基本完成,判决结果只不过是一种事后的、无奈的追认而已,很难对郑百文重组方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目前的判决结果可能都只是郑百文重组的余波。 在表面上看,这一判决结果认定了郑百文重组方案是违背股东意愿的,但在实质上“返还一半”的做法,实际效果却仍然是确认原重组中“放弃一半”的方案,客观上起到“惩罚”了不肯过户、又不肯回购的异议股东”的功效。 同时,这一判决结果还有可能带来新的不公平。相对于那些在“默示同意、明示反对”规则强制下未能表明或无力表明反对该规则、且被迫回购或过户而未起诉的股东而言(目前起诉者仅六人),这一判决结果在实际上使股东有了第三种选择。因为在当初,规则强制下的绝大多数股东所能作出的选择都必须限定在回购或过户的正反两种选择条件下。而第三种选择为起诉者带来高于重组方案的更大利益(既拿到一半股权的回购款,又得到一半股权),但却对未起诉者就有可能带来新的不公平。另外,郑州农信联社案的判决是确认郑百文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所有股东在重组时必须或过户或回购,均不同意的,视为回购。因此,李香玲案的判决与郑州农信联社案的判决存在矛盾,且郑州农信联社案的判决在先。 由此,这一判决结果为未起诉其他股东的提起起诉留下了空间。当初接受或反对甚至未明示反对的股东,在法理上均存在诉讼的权利,核心是其当初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被强迫回购或被强迫“放弃一半”的情形。 而该判决结果本身也有瑕疵。该判决已认定郑百文回购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属于侵权回购,那么,在判决“返还一半”的同时又默许被告回购原告股份另一半,是否存在矛盾? 若李香玲案的判决生效,其存在执行障碍,原因是该判决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因为股权不同于物权,已回购的股权已被注销,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已减少,而判决要求返还已回购的股票,便等于让上市公司进行股本增发,这也就意味着要经过股东大会和监管部门批准,这不是一纸判决可以了结。所以,说大了,可以要求对郑州农信联社案的判决翻案;说小了,法院也有增发股份的审批权。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李香玲案是郑百文重组及回购方案的余波还是需要重新审视,还需拭目以待。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两起诉讼无论结果如何,都表明郑百文重组模式不具有复制性,倒反而为证券法制规范提出了新的挑战。 郑百文重组行为有其特殊性,它是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产生的一个特殊案例,没有可复制性。其后类似的案例如银山化工重组案就是在流通股股东的阻止下,通过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使大股东单方面的重组方案无法通过。但在郑百文三年艰苦的重组过程中,对我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规范和发展都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郑百文重组案例中不公平的起源在于,这一重组方案是通过大股东强制性地以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实现的,在这一过程中剥夺了提出异议的流通股股东对回购价格的估价请求权,而正是这种权利的缺失造成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实质性侵害。李香玲案判决认为,郑百文重组案例中,强制回购时,上市公司以其单方所谓的“独立财务顾问”所确定的所谓“公平价值”进行回购,缺少法律依据。 郑百文重组方案涉及到了公司破产清算或重整再生、行政性重组或市场化和解、股东大会权力、股权过户、“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股份回购、公平价金评估、异议股东权利、公司重大重组过程中由董事会代为办理股份集体过户等问题,从而,触发了证券界和法律界对现行《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以至《民法通则》具体条款和立法精神的争论和探讨。而其中的“默示同意,明示反对”原则的提出,既是郑百文资产重组案的难点,也是广大投资者利益所在的焦点,更是对法律制度缺失的挑战与学术争论的重要论题。 在郑州农信联社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处分其财产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进行,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但在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重大事项变更和股东人数庞大的情况下,能否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规定。要求郑百文的所有股东都采取明示的方式同意转让其股份,对于股东人数庞大的上市公司来说是缺乏效益性的,如果因为少数股东权利的行使而导致众多股东的选择结果无法实现,将损害大多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和效益的原则。 但在李香玲案判决中,法院认为,郑百文股东大会决议给了原告等股东表达意志即提交《股东声明》的机会和权利,但在原告明示反对、与原告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大会决议为依据将原告的股份进行回购处理,欲迫使原告接收回购的结果,为违背股东意志的强制行为。且以其单方所谓的“独立财务顾问”所确定的所谓的“公平价值”进行回购,缺少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因此郑百文的回购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对其股份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即股权。 显然,这两份判决,虽然针对同一件事由,所理解的法律精神与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却完全不同,故判决结果也不同,存在南辕北辙式的矛盾之处。更令人关注的是,李香玲案当事人若上诉,上诉法院正是作出郑州农信联社案判决的法院,那么,该上诉法院如何平衡两份判决的矛盾,是否定郑州农信联社案的判决还是否定李香玲案的一审判决,显然是个难题。故笔者建议,李香玲上诉案应易地审理或由上一级法院提起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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