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三联回购案判决有无操作性? 2004-6-21
|
三联回购案判决有无操作性?
日前刊出的“三联上诉再次挑战法律盲区”消息后,股票回购案的原告代理人刑霖先生致电本报,并就有关回购案判决结果有无可操作性发表了他个人的看法。 刑霖说,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于2003年11月22日正式向被告三联方面下达了停止办理减资的民事裁定,三联的减少注册资金登记行动被叫停。对于恢复被回购股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应该具有技术手段进行恢复。 他说,去年原告在立案之初,就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暂停被告办理已回购相关股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院对此下达过针对6名原告财产保全的6份《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两被告处。当初两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法院在判决时已经过慎重的考虑,在判决结果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上曾咨询过多名公司法专家。 原告律师刑霖认为,在郑百文重组方案中,仅对“明示反对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的股东”采取惩罚性的“股票定向回购”,而对“默示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的股东”不采取股票回购,回购目的显然并非为了减少注册资本,而且为了让大多数股东“心甘情愿”地将手中50%的股票过户给三联;另外,在同一次股票回购行为中,对一部分股东的股票进行回购,对另一部分股东的股票不进行回购,明显违反了同股同权原则。 刑霖说,被告败诉后,声称本案的判决和2001年中院关于“默示同意股东所持股份能否通过一定途径予以过户”的判决相冲突,据此抗议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性、连贯性和严肃性。其实,本案一审判决和2001年中院的判决并无任何冲突,本案判决的焦点问题是明示反对股东的股份回购是否侵权问题,中院判决的法律问题是“默示同意股东……”主要解决的问题,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2001)郑法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郑法协执字第7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也找不到任何有关于“明示反对股东所持股份”或“股份回购”的字样,金水区法院事前也为此和郑州中院经过合议,作出认定后才作此判决,故表面上都是针对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置,但两个判决之间其实没有任何冲突。 就此记者采访三联方代理人王勋非律师,他说,虽然目前三联商社的状态是注册资本因法律冻结已经停止减资,但登记公司已经已于2003年6月24日办理了公司资产、债务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部分股份回购手续,并于次日办理了回购股份的注销登记,注销数量为111,362股。因此,目前三联商社的股东权益和注册资本是不相符的。 他还说,我国证券立法方面有一定空白,郑百文重组部分沿用按照国际惯例,特别是美国的做法,在股本变动过程中,当少数股东感觉补偿不够利益受损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不能阻止股本变动的行为,即重组行为。他认为登记公司要依法才能进行技术性恢复,但这方面一时找不到什么法律依据。 另外他觉得判决的本身也有矛盾,判令返还原告一半股份,那么另一半股份怎么处理?是否划归三联商社?
资料链接 《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定的价格从股东手中买回股份,是对公司股票所进行的收购行为。关于回购,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岳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