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日常公告      
关于鲁信高新(600783)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08-4-14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山东鲁新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列席了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查了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和股东的资格,股东大会表决的程序及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会议的召集议案是由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3月26日召开五届二十五次董事会上表决通过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于2008年3月27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同时进行了公告。
2、本次会议通知列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需审议的议题、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出席会议的登记方式等事项。
3、本次会议于2008年4月11日上午10时在公司总部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为5人,代表股份数101905615股,占公司总股本股的50.38%。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经验证,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共计5人,均为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列席会议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截止于2008年4月9日下午交易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和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明材料,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提出新议案的股东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原有会议议程及提出新议案的情况。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验证: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记名投票方式对下列事项进行了表决:
1、审议《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方法选举李功臣、宋英仁、邵乐天、刘理勇、丁慎宏、潘利泉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表决结果为:
李功臣: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宋英仁: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邵乐天: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刘理勇: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丁慎宏: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潘利泉: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2、审议通过了《关于独立董事换届选举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方法选举艾新亚、张延明、林乐清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表决结果为:
艾新亚: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张延明: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林乐清: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3、审议《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方法选举张宏、冯壮志、王寿峰为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表决结果为:
张宏: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冯壮志: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王寿峰:101905615股同意,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施新
20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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