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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企业(600675)2007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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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 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2007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07 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和《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2007 年度股东大会年会具体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根据会议通知等文件, 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议案内容进行了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 年2月29日上午9:30在上海影城5楼多功能厅(上海市新华路160号)召开, 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有关会议通知的内容。 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加表决人员资格以及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统计资料及相关验证文件,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加表决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117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331,635,652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36.58% 。 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后, 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各项议案进行了表决, 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并当场宣布了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 根据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均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的半数以上通过。 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 并无任何副本。 通力律师事务所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巍 律师 陈 鹏 律师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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