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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羚锐股份(600285)二○○七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0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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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二○○七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10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召开时间(包括现场会议时间、网络投票时间)以及现场会议的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现场会议的登记办法、网络投票程序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07年11月15日14时,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如期在河南省新县城关解放路59号公司办公楼九楼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席现场会议及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情况如下: (1)根据现场会议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共0人,代表股份0股。 (2)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股东共634人,代表股份61,037,096股。 (3)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634人,代表股份61,037,096股。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公司部分董事; (2)公司部分监事; (3)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5)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会议无股东出席;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合并后的投票结果显示,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获得有效通过。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吴鹏 经办律师:陈利民 许志刚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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