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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明信息(00223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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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吉兢律股字[2008]第2号 致: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工作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发行人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发行人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完整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副本及复印件与正本和原件一致,并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的援引,并不表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该等意见的任何评价。 (4)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尽最大努力谨慎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本所及本所律师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上市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发行人于2007年9月12日召开的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发行不超过3500万股A股的议案》、《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处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发行人于2008年3月3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2008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在发行人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审议通过了《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8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关于向社会公开发行不超过3200万股A股股票的议案》。 发行人于2008年4月17日召开的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上市的议案》、《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票发行上市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已取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及相关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事宜的程序和授权范围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关于核准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 511号)核准,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三)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要求,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已经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与授权,并已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经吉林省人民政府股份有限公司审批[2004]1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并以发起方式设立。2004年4月19日,发行人取得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220000100951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发行人名称变更为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7月27日,发行人取得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2月7日发行人取得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注册号为22000000003231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建一。发行人自成立之日起,未出现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经营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二)发行人的前身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5日,发行人由有限公司按经审计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从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已在三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 (三)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属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四)发行人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硬件、办公自动化设备、机电一体化产品及汽车电子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批发、零售;技术咨询、培训、服务; 系统集成工程、网络综合布线工程、电气安装(凭资质证书经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五)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六)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已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 1.中国证监会已作出《关于核准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511号),核准发行人本次发行。 2.根据《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初步询价及推介公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路演公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初步询价结果及定价公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向询价对象询价配售和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公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网上定价发行摇号中签结果公告》、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网上申购资金总额的验证报告》(深鹏所验字[2008]60号)、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和正信验字(2008)第1-019号)以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准验字[2008]第2010号)等相关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已公开发行。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自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的核准至股票发行结束前,未发生导致暂缓或者暂停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已经公开发行,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9,512万元,本次公开发行完毕后股本总额为12,712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份总数为9,512万股,本次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为3,200万股,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17%,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三)项之规定。 (四)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准审字[2008]第2008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承诺,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上市规则》第5.1.1条第(四)项之规定。 (五)发行人控股股东已经承诺:所持发行人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该锁定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5.1.5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 (一)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聘请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担任本次上市的保荐人。华龙证券系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九条和《上市规则》第4.1条之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与华龙证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保荐工作协议》,发行人已经与华龙证券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符合《上市规则》第4.2条之规定。 (三)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华龙证券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郭喜明、朱彤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并作为华龙证券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前述保荐代表人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4.3条之规定。 五、本次上市的申请 (一)发行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了上市公告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本次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5.1.2条之规定。 (二)发行人已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署了《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发行人已委托该公司办理发行人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事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出具的《发行新股股份登记证明》,发行人的股份已在登记结算机关办理登记及托管手续。 六、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声明与承诺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已将前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发行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3.1.1条之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5.1.4条之规定。 七、本次上市的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合法;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获得国家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其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核准。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副本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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