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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食品(002216)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08-2-19
    关于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君泽君[2008]证券字0007号致: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已于2008年1月22日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34号文核准,发行人现拟申请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特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中的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5、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6、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于2007年8月16日召开的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本次发行的所有议案,并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开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法》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在上述决议中,发行人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交易事宜。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134号),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由郑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有限”)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三全有限于1998年设立。2001年6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关于变更设立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豫股批字(2001)18号),批准三全有限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办理了有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6月28日领取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注册号为410000200690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商务部关于同意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二批[2003]936号)文,批准发行人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领取了批准号为外经贸资审A字[2003]0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行人办理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2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注册号为企股豫总副字第003398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合法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因此,发行人属于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由原三全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三全有限设立于1998年,因此,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三年。
(三)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规定的以下条件: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134号),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2350万股新股,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市规则》第5.1.1(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北京京都验字(2008)第010号),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股本总额为2,350万元,在本次发行股票完成后,发行人股本总额达到9,35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市规则》第5.1.1(二)项关于上市公司总股本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的规定。
(三)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数达到发行人股本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上市规则》第5.1.1(三)项的规定。
(四)经本所律师必要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北京京都审字(2007)第1256号),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市规则》第5.1.1(四)项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股东陈泽民、贾岭达、陈南、陈希、苏比尔诗玛特控股有限公司(SUPER SMART HOLDINGS LIMITED)、长日投资有限公司、东逸亚洲有限公司、贾勇达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股东济南联世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同时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陈泽民、贾岭达、贾勇达、陈南、陈希承诺:在前述锁定期结束后,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上述承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和《上市规则》第5.1.5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发行人符合申请股票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
为申请本次上市,发行人聘请了保荐机构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荐。经核查,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获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九条和《上市规则》第4.1条的规定。
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许乃弟、张剑军作为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本次上市保荐工作。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4.3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符合申请股票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张韶华
负责人:陶修明
陶修明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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