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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平高科(000998)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200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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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致: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湖南启元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申报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经核查,隆平高科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其主要内容如下: 隆平高科以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核心经营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及预留期权激励对象(在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内,追加授予期权的激励对象及授予数量由公司董事会自首次授权日起24个月内确定)为激励对象,授予1,575万份股票期权。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本次授予的股票期权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为1,575万股,占授予时公司股本总额的10%。其中,首次授予期权总数为1,455万股,占授予时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92.38%,其余120万股为预留期权另行授予。 在达到行权条件时,每份股票期权拥有在可行权日以18.42元的行权价格购买1 股隆平高科股票的权利。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发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等事宜,股票期权数量及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和行权价格将做相应的调整。 经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逐项核查,现发表意见如下: 1、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隆平高科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1 月5 日湘政函[1999]39号文批准,于1999 年6 月30日由主要发起人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和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等科研和技术推广单位将其下属部分企业进行改制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0 年5 月1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0]61号文批准,采用一般投资者上网定价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500 万股。2000年12月11日, 公司股票获准在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现有注册资本15,750万元人民币。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日,隆平高科不存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 (3)隆平高科现持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4300001003987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隆平高科自成立以来历年工商年检合格,不存在破产、解散、清算及其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4)隆平高科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即: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③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隆平高科具备《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经核查: (1)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核心经营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及预留激励对象(在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内,追加授予期权的激励对象及授予数量由公司董事会自首次授权日起24个月内确定)。 (2)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名单已经由公司监事会进行核实,并于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决议认为:计划中列明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首次股票期权激励的对象为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核心经营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且激励对象名单已经公司监事会进行了核实,不存在《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 《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3、标的股票来源。 经核查,公司将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1,575万股公司股票作为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是通过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方式获得,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4、激励对象的获授股票期权数额 经核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为1,5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其中首次授予期权总数为1,455万股,占授予时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9.238%,均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所涉及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激励计划时已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及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激励计划获授的股票总数的限制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5、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 经核查,公司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建立了配套的实施考核办法,对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激励计划期限内,若未达到当期业绩指标条件的情况下,则激励对象当期不得行使权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施激励计划建立了配套的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对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6、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进行财务资助的情况。 经核查,并根据公司提供的《承诺与声明》,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7、激励计划的条款和内容 经核查,激励计划的条款就激励计划的目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期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及股票数量,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的相关条款设置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8、激励计划有关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规定。 经核查,激励计划已明确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该规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9、激励计划有关股票期权的授出和数额。 经核查,激励计划已明确本次授予的1,575万份的股票期权中,1455份股票期权在本次激励计划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且中国证监会无异议、隆平高科股东大会批准后的30日内由董事会确定授出,预留的120万份股票期权由董事会自首次授权日起24个月内确定激励对象并授出。每次授出的股票期权分期行使权利,分期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累计总额未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分期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累计总额未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0、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和行权期 经核查,股权激励计划授权日在本次激励计划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且中国证监会无异议、隆平高科股东大会批准后的30日内由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自股票期权授权日起的四年时间。 首次获授的激励对象应当分期行权。首次授权日满一年(12 个月)后,第一年的行权的数量不高于其获授股票期权总量的30%,第二年行权的数量不高于其获授股票期权总量的 35%,第三年行权的数量不高于其获授股票期权总量的35%。具体行权安排如表所示: 首次获授期权的行权安排 行权期 行权时间 可行权数量占获 授期权数量比例 自首次授权日起1年(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一个行权期 日起至首次授权日起2年(24个月)内的最后 不高于30% 一个交易日 自首次授权日起2年(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二个行权期 日起至首次授权日起3年(36个月)内的最后 不高于35% 一个交易日 自首次授权日起3年(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三个行权期 日起至首次授权日起4年(48个月)内的最后 不高于35% 一个交易日 预留期权的激励对象,可行权时间在365--730个自然日之间,需分两次行权,授权日满一年(12个月)后,第一年的行权的数量不高于其获授股票期权总量的50%,剩余股票期权在本次激励计划剩余有效期间内行使。 预留期权的授权日在首次授权日后1年(12个月)内的行权安排如表所示: 行权期 行权时间 可行权数量占获 授期权数量比例 第一个行权期 自预留期权授权日起1年(12个月)后的首个 不高于30% 交易日起至预留期权授权日起2年(24个月)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自预留期权授权日起2年(24个月)后的首个 第二个行权期 交易日起至预留期权授权日起3年(36个月) 不高于35%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自预留期权授权日起3年(36个月)后的首个 第三个行权期 交易日起至首次授权日起4年(48个月)内的 不高于35% 最后一个交易日 预留期权的授权日在首次授权日1年(12个月)后2年(24个月)内的行权安排如表所示: 行权期 行权时间 可行权数量占获 授期权数量比例 自预留期权授权日起1年(12个月)的首个交 第一个行权期 易日起至预留期权授权日起第2年(24个月) 不高于5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自预留期权授权日起2年(24个月)的首个交 第二个行权期 易日起至首次授权日起4年(48个月)内的最 不高于50% 后一个交易日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该规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1、激励计划有关股票期权必须在有效期内行权完毕的规定。 经核查,激励对象符合激励计划规定的行权条件但在该行权期内未全部行权的,则未行权的该部分期权自动注销。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该规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2、激励计划有关行权价格的确定。 经核查,激励计划有关行权价格的规定如下: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为18.42元,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为取下述两个价格中的较高者: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收盘价(17.16元);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算术平均收盘价(18.42元)。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行权价格的确定方式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3、激励计划有关行权数额和价格的调整原则和方式。 经核查,激励计划已就公司股票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等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确定了相应的原则和方式。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依激励计划所列明的原因调整股票期权数量、行权价格。 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股票期权数量、行权价格或其它条款的,应经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该安排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4、激励计划关于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其他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1)定期报告公布前30 日; (2)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3)其它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该规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5、激励计划关于激励对象行权日的其他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授权日一年(12 个月)后开始行权;追加授予期权的激励对象在授予期权一年(12 个月)后开始行权;在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可行权的时间不少于1个自然年度。可行权日为隆平高科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1)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工作日; (2)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工作日。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该规定符合《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隆平高科具有根据《管理办法》实行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其制定的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隆平高科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如下程序: 1、隆平高科董事会下设的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拟订、修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隆平高科董事会于2008年4月10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因有权参与本议案表决的董事人数未达法定数额,故该议案将直接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2008年4月10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3、隆平高科监事会于2008年4月10日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及2008年5月13日召开了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审议通过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会议方案,并对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确认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隆平高科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在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经隆平高科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核查,隆平高科在董事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了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全文和独立董事意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隆平高科已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法办》第三十条之规定;随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进展,隆平高科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继续严格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经核查,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方案不存在明显损害隆平高科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隆平高科具备《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隆平高科为实行股权激励而制定的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在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经隆平高科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隆平高科已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法办》的相关规定,随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进展,隆平高科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继续严格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方案不存在明显损害隆平高科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本页无正文,为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隆平高科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伍份。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袁爱平(签字) (公章) 经办律师:蔡波(签字) 黎骅(签字) 签署日期:2008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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