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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春高新(000661)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0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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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08)建长分顾字第15—1号 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高树成(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8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召开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08年4月23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先后于2008年4月24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投票表决的方式和方法。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上午9:00 在公司总部所在地——长春市火炬大厦5层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杨占民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1、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5人,代表股份总数为35,250,98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6.84%。其中,国有法人股股东法定代表人1人,代表有限售条件股份28,343,52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1.58%;代表流通股股份6,566,32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社会公众股股东4人,代表股份341,13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26%。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本所律师。上述人员具有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审议了下述议案:公司2007年年度董事会报告、公司2007年年度监事会报告、公司2007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公司200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内容相符,本次会议未提出临时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上述议案均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100%通过。 根据表决结果,会议审议通过上述议案。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六日由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出具,经办律师为高树成律师、王哲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 经办律师:高树成 王哲 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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