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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德赛电池(000049)二○○七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0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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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七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商报大厦九楼会议室召开的2007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经本所律师核查,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08年4月12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2008年4月16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2.2008年5月6日,公司第一大股东惠州市德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3.15%)向公司董事会提出本次股东大会增加一项临时提案,即《关于蓝微电子吸收合并德赛能源的议案》;2008年5月8日,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和巨潮网上发布了本次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年5月16日10:00在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商报大厦九楼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内容与上述会议通知一致。 2.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纪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员签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1)截至2008年5月9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部分股东及委托代理人;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7人,代表股份75,688,014股,占公司在股权登记日总股份的55.31%。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以书面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表决了会议通知公告所载明的议案。具体议案为: 1. 2007年董事会工作报告 2. 2007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 2007年度审计报告; 4. 2007年度利润分配及分红派息预案; 5.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6. 《2007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7. 2008年预计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8. 关于蓝微电子吸收合并德赛能源的议案。 上述议案的表决,由公司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及本所律师进行了监票和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上述议案均获得通过。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对各项议案的表决程序、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王 玲 宋萍萍 冯艾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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